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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范围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20 14:33)    点击:782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范围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关于“责任者”的范围,该条并没有明确。《条例》第3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可见,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包括了上述五个单位。因这些主体的原因产生的建筑质量问题,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这些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损害人可以向上述主体中对建筑物缺陷负有责任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各方共同提出赔偿要求,在查明原因的基础上由真正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件》第16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而受到损害的除建设单位以外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建设单位要求损害赔偿。建设单位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再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其蒙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的赔偿责任

  根据《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

  1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损失的;

  2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损失的;

  3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造成损失的;

  4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造成损失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

  根据《建筑法》和《条例》的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

  1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并造成损失的;

  2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并造成损失的;

  3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并造成损失的;

  4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并造成损失的。

  (三)施工单位的赔偿责任

  根据《建筑法》、《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

  1 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建筑法规定进行分包,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4 施工企业违反建筑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 施工企业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工程监理单位的赔偿责任

  根据《建筑法》、《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

  1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建筑法》第79条规定,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造成的损失,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需说明的一点是,对于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商的质量责任追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和我国相应的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筑法》、《条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并不说明其无需负质量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

  (一)损害范围

  因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害是指,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人员死亡、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及其他重大损失。这些损失都应获得赔偿。

  (二)赔偿范围

  对于财产损失,由侵害人按损失金额赔偿,可以金钱赔偿,也可以恢复原状。

  对于人身伤害损失,由侵害人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总之,由于建设工程涉及面广,使用期限长,直接涉及国家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问题,对其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情形,必须规定严格的质量责任,以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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